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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产品

已经设定抵押的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分析 ——以汽车租赁为例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卢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0   点击:

 

  据有关数据统计,在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模式中,售后回租模式已经成为主流业务模式,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又存在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即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再次以售后回租方式与融租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即一般业内通常所说的“双售后回租模式”,由于在前一手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出于对租赁物控制的目的,往往对租赁物设定了抵押权。因此,后一手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将面临能否接受以设定抵押物的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法律审查问题,本文将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与“融物”缺一不可,二者的相互结合,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区别其他法律关系而单独存在。为体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上述本质特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强调出租人必须获得租赁物的完整之所有权,避免因第三人行使他项权利而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最终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或其他法律关系的风险。但笔者认为:双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中涉及到的已抵押租赁汽车,并不构成对上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违反。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可以授权给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即自物抵押。自物抵押的法律性质如何、其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判断贵司能否实施此类交易模式的关键。关于“自物抵押”问题,《物权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所律师经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有过类似问题的阐述。

  1、《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之实。

  [ “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权不适用混合共同担保规则”—《人民司法(案例)》 2018第14期 p81.]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真实意思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出租人获得所有人抵押权。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行文来看,其首要意思是该等抵押权经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书”]

  从以上案例及司法裁判观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自物抵押虽然也产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但其首要目的在于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排除第三人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而,自物抵押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所提及的、为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抵押”不同,并非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情形。

  同时,关于抵押财产处分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中也持此观点。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签订的抵押物转让合同,其并非无效。如果租赁物是动产,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依据签署的有效转让合同,只要双方进行了交付,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更何况,在“自物抵押”情况下,承租人既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也是抵押权人。其向贵司进行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时,更不存在上述抵押权之限制。

  但鉴于“自物抵押”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当中出现的案例较少。因此,为避免上述争议可能给出租人实施此类交易模式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在实施此类交易模式时,可要求承租人将已经设定的抵押权解,然后再向出租人设定抵押权。这样既规避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定抵押物作为租赁物的合规风险,也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的法律风险。如果出于成本控制和交易手续的复杂性考虑,出租人可采如下替代性解决方案。即在不解除租赁物原有抵押权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合同方式约定:

  承租人仅为租赁物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对出租人自愿放弃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且承租人不以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出租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同时,为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双方一致同意,在任何其他第三方对于租赁物主张任何权利,可能损害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时,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或在出租人书面授权下以自己名义主张相关权利,并将因该主张所获得的权益转归出租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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