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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例

【振山思维】从一则案例看行政诉讼中 “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zhenshan   发布时间:2019-05-15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是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判断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时,“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较为容易判断,但“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地带,本文将通过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来分析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

  一、基本案情

  一名投资者将一笔资金借给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后该投资担保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该投资者便将该投资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后判决该投资者胜诉。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投资者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该担保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关门停业、负责人跑路等不利情形,该投资者即使胜诉,却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追回借款。该投资者在这种不利情形下,向当初为该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政府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政府部门撤销该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案件处理思路

  在该投资者提起行政诉讼前,该政府部门已经接到相关举报并已开展调查,但政府部门的调查毕竟属于政府内部的程序。作为被告,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原告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就需要判断:1、原告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原告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政府部门当初向该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即是一项行政行为,该项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一般是指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原告不是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自然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的问题,一直是审理中的重点关注问题。关于是否具备“利害关系”,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在行政许可法中,虽然也未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专门规定,但却可以通过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进行推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据该条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

  结合本案,该行政部门之前向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呢?原告坚持认为,如果当初该行政部门没有向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则原告自然不会通过该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也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我方律师认为,原告并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对投资担保公司享有的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这种债权利益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利益”并不相同。而且,原告对投资担保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2、原告与该投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应被扩大解释,在该政府部门向投资担保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当时,原告与该投资担保公司并未产生任何联系,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影响。由此可以得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意见,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四、总结

  人民法院采取立案登记制度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不能忽视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通过此案,可以总结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一是原告确实存在特定利益;二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在实践当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客观情况等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得出是否符合前述标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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