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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效力及实务

来源:zhenshan.com   编辑:振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0   点击: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其本质上构成对子女的赠与,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赠与并未成立,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情概述: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9月1日,刘计与刘艳云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都花苑新买的两个单元楼,儿子、女儿各一个单元,归儿子、女儿所有。2010年6月2日,刘计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0年5月10日,刘计与田晓霞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田晓霞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打入田晓霞指定账户。2017年5月9日,刘计与田晓霞在迁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义珠与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刘计、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刘骏驰作为刘计儿子,认为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属于其本人,遂向唐山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裁定驳回后,遂又分别向湖北省高院、最高院提起上诉及再审。

裁判观点及裁判思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

  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夫妻一方与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子女存在重要区别,具体如下: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于一方:房屋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基于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均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及平等的处置权。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其本身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及特定的人身权,故相对于成立在后的一般债权而言,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可以对抗一般的金钱债权,即该种情形下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于子女:该种情况实质上构成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当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这类不动产而言,如果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才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该种情形下,如果离婚协议仅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子女,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则该赠与行为实质上并未成立,所有权也并未发生变更。子女仅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显然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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